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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5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修正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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