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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的违约而不履行其向本所办理结算交割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本所应于交割日的次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的差额包括证券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的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得由本所同意再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本所会同证券商中选定三至五家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清算依据。
  违约证券商对于前项评价,不得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条 应由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的款项,本所即将其交易保证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销,抵销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公告并函报主管机关,其在违背交割义务案件未了结前,该证券商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及进入本所市场交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所市场交易,如遇有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使本所清算部门无法办理结算及一级交割事务或办理确有困难时,经本所决定后先行停止办理一级交割,另拟处理办法专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商不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迟延交割三十分钟内者应缴纳过怠金人民币壹佰元,超过三十分钟至一小时者增缴贰佰元,其后每超过一小时增缴叁佰元,但超过规定时间三小时以上者,视为违约案件,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前款过怠金,应于接到本所通知后二日内向本所交收部缴纳。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其管理办法另订。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如期补缴证券交易保证金时,本所即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所于每营业日终依据证券商当日买卖金额,按规定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并直接从证券商结算帐户划缴。

第四节 证券商清算头寸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应按以下标准与方式向本所缴存清算头寸:
  (1)证券商应於开始营业前一次缴存清算头寸二十五万元。
  (2)证券商开始营业后,于每月末核算一次,凡日平均交易额超过基数者,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补缴清算头寸。以上补缴部分须于次月五日内划入本所指定专户。逾期未补者,未补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贷款利率罚息。当日平均交易额下降到基数以下时,超过基数补缴的清算头寸,本所将在次月五日内发还。
  (3)凡客户一次买入委托金额超过证券商缴存清算头寸基数者,必须预先将全部款项划入本所清算帐户,方得进行交易。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清算头寸时,本所可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证券商对其缴存的清算头寸,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各证券商缴纳的清算头寸应视为一整体,其用途如下:
  证券商在本所市场买卖证券,如不履行交付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头寸先为付支。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本所应先动用清算头寸代偿,均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本所应与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契约,遇前款所需动用清算头寸时,可以清算头寸资产向银行贷款支付,其贷款利息由清算头寸扣除,再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证券商所缴清算头寸,如经法院强制执行或因其他原因动用,应行补缴而未补缴时,本所通知其限期补缴,逾其不缴,即暂停其场内交易。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商终止集中交易时,须了结在本所市场所为之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始可向本所申请发还清算头寸。  

第五节 证券商交易保证金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参加本所集中市场的证券商应依以下标准与方式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
  (1)证券商应於开始营业前一次缴存基数保证金二十五万元。
  (2)证券商开始营业后,于每月末核算一次,凡日平均成交额超过250万元时,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补缴保证金。以上补缴部分须于次月五日内划入本所指定帐户。逾期未补者,未补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日贷款利息率罚息。当日平均成交额下降到250万元以下时,超过基数补缴的保证金,本所应在次月五日内发还。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保证金时,本所可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
  证券商对其缴存的保证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证券商缴纳的保证金应视为一整体,其用途如下:
  证券商在本所市场买卖证券,如不履行交付义务时,由本所动用保证金先为支付。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本所应先动用保证金代偿,均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商所缴保证金,如经法院强制执行或因其他原因动用,应行补缴而未被缴时,本所通知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即暂停其在本所市场交易。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商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时,须了结在本所市场之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始向本所申请发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费用

第一节 上市费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三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年预交。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分为:
  (一)股本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月费为5,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1亿元的,月费为8,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0,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十一)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1%交纳。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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