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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7)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8)连续一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9)在停牌时间内未能清除被停牌的原因。
  (10)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市证券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一节 行情揭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一百五十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由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额)等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电脑联机网络传送至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公布。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以及本所有关统计分析指标,由本所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单”,每日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统计分日报、月报、年报三种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所每日编制和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简称“深圳股价指数”),办法见附件(1)。

第五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节 清算交割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商须配备若干名专职清算交割人员(以下简称“清算员”),并经本所考核合格和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清算交割任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商清算员,必须佩带本所发给的清算员证,在每个工作日依照规定时间准时到达本所交收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
  清算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须先由证券商向本所交收部报备,然后指定其场内代表人或其他人执行。
  清算员不遵守秩序妨碍交割进行者,本所可通知其证券商予以处分或更换。

第二节 清算交割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所市场买卖成交的证券,均由本所交收部与有关证券商办理一级清算与交割手续。
  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统由其总部汇总向本所交收部办理清算与集中交割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普通交割的买卖,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一级交割,概采余额交割。逢星期一至星期五,本所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即净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证券商应与本所清算部门于交易当日下午5点以前完成对帐,对帐无误后编制“交割清单”,由其清算员于成交的次一营业日上午10点,将填好的股票付出明细表和应交割的证券连同“交割清单”一并带到本所交收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逢星期六应于上午11点30分完成对帐,下午3点完成一级交割。

第三节 清算交割的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证券商必须在本所统一开设清算头寸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各证券商清算头寸日存款余额不得低于25万元。余额不足够清算支付时,应于次日上午10时补足头寸,过时不补者,其差额本所将按人民银行清算透支时的罚款标准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办理一级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1)有应收应付交割价款者,本所交收部将依据一级交割前“价款交割清算表”,进行现金转帐,并由交收部向各个证券商按日通知清算头寸帐户存款余额。
  (2)有应收应付证券者,本所交收部将于一级交割前,依据“股票交割清算表”,向应收应付的证券商开出股票指令性的收付交割分配表,以各证券商之间为对手,于交割期间完成交割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买方证券商或本所,对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认为其权利有瑕疵或法律上争议或发生其他疑义时,可拒绝收受,但卖方证券商另提出相当担保经认可者不在此限。卖方证券商提出担保后仍应负责于交割日或次一营业日在本所市场买进同种证券予以换回。原卖出的瑕疵证券,由本所交收部,查明证券商背书资料,由该项证券权利瑕疵情事发生后第一次卖出背书的证券商负责。
  依前两项规定应行负责的证券商,应依有关规定于一周内在市场补进同种类同数额股票以换回瑕疵股票。如届期未补进换回,由本所迳行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补进,其支付的价款、附连权益的代价及佣金税金等,在该应负责的证券商所存交易保证金拨付,并通知于一周内如数缴款补足,逾期不缴补者,依有关规定处理。
  应负责的证券商,对瑕疵股票的委托出售人应自行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负有移转其权利与买方的责任。
  交割的证券其权利瑕疵情事发生于交割之前者,买受人应对原提出交割的证券商行使追索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买方证券商同意及本所交收部认可后,得提供担保取回并办理补正手续:
  (1)破损不全、污损或签盖印章模糊不能辨识的证券;
  (2)未经签证机构签证的证券;
  (3)同一上市公司证券种类不符者;
  (4)证券背面或转让过户申请书漏盖出让人印章者;
  (5)缺附转让过户申请书转手纸或证券背书出让人印章与转让过户申请书印章不符者。
  (6)漏盖上市公司过户印鉴者。
  卖方证券商办理补正手续时,应填制《交割证券补正申请书》连同应行补正的证券送交本所交收部查核,并由申请补正证券商开具相当补正股票价款的支票作担保,经本所交收部收帐。
  凡经认可补正的证券由本所交收部填制《证券支付凭单》经交易、交收两部主管签章后,交与买方证券商收执,暂代交割并凭以换取证券。卖方证券商应于承诺限期内办妥补正手续交付证券,逾期本所视为违背交割义务,即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商提交的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经交收部发现有错误并通知当事证券商后,不于当日收盘前补齐更正者,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买方证券商或卖方证券商不照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结算交割,经本所交收部通知后不于当日补送应行交割的证券或代价者,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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