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所办理标购上市证券向买卖双方证券经纪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本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所办理标购上市证券,于标购期间得停止该种证券的通常交易。标购成交的价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规定限制,并不作当日开盘、最高、最低或收盘价格。
4.零股交易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买卖上市股票不足一手的为零股交易,应依《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上柜股票在本所市场第二部的交易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本所申查报主管机关批准,上柜股票可在本所市场第二部挂牌,采取电脑自动交易方式公开竞价买卖,办法另订。
(四)债券的交易
1.政府债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政府债券的交易,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在本所市场进行,面额在1000元以下的,在证券商柜台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定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上午9:00—11:00。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上市政府债券,或证券商自行买卖上市政府债券,应在上午10:30之前向本所市场政府债券专柜申报竞价,本所专柜业务执行人员依各类债券申报的买卖数量及价格登记,于上午10:00获致单一的成交,并将成交价格及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揭示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买卖委托,对卖方采当时交割方式交易,对买方采全额预付款隔日或特约日交割方式交易。证券商当天接到的买方委托单应依不同价格予以合并,上报本所,由本所与其他证券商协商,分摊给各证券商承做。证券商在同一价格上应首先完成客户的委托后,才能自营,证券商对客户的委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与代为申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政府债券申报价格以面额百元为准,以面额千元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5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客户委托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格千分之二计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特种政府债券由本所设专柜以趸批发售方式或其它特殊方式办理交易,办法另订。
2.金融债券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竞价成交、行情揭示、交割方式、证券商佣金计收标准及交给本所的手续费等一应事项,参照本规则中政府债券买卖办法执行。
3.企业债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竞价成交、行情显示、交割方式、证券商佣金计收标准及交给本所的手续费等一应事项,参照本规则中政府买卖办法执行。
第六节 上市证券的停牌与终止上市
(一)停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对其上市的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限制或变更原有交易方式,或予以停牌、终止交易:
(1)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2)公司资产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3)因公司财政原因而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事项者。
(4)全体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份总额低于本所规定的。
(5)有关资料发现有不实记载,经本所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本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有限制或变更其交易方式以及停牌、终止交易的必要时,可书面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对其上市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终止交易:
(1)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
(2)公司的业务经营,有显著困难或受到重大损害的。
(3)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发现其申请事项的违反有关法规、本所规章或虚假情况的。
(4)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法院对其证券做出停止转让裁定的。
(5)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6)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本所有关规章规定者。
(7)公司组织及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本所认为不宜继续上市的。
(8)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证券限制或变更交易方式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的。
(9)债券偿还期满应为终止上市的。
(10)本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应停牌或终止交易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终止交易的证券,上市公司接到本所通知后应在与本所商定的日期公告,并将公告报纸三份送本所备查。
上市公司如未依前项规定公告,本所可直接在市场公告其证券停牌或终止交易。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所依照规定或基于正当理由,可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关证券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上市公司应考虑向本所申请其上市证券停牌:
(1)上市公司计划进行重组的。
(2)上市证券计划换发新票券的。
(3)上市公司计划供股集资的。
(4)上市公司计划派发特别股息的。
(5)上市公司计划将上市证券拆细或合并的。
(6)上市公司计划停牌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有交易正在商洽,而此情况一经公布,其合理预期会对上市证券价格造成影响的,或交易商洽虽尚在进行,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合理预期有关情况已为参加交易商洽的以外的人士所获悉,应考虑向本所申请其上市证券停牌或公布概略的交易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对于是否应申请停牌的事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知会本所及向本所咨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的,应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及预计复牌时间。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其证券停牌后,应及时处理导致停牌的事项或积极采取行动以符合有关上市标准。
(二)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1)公司发行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化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2)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5%以上的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利益的。
(4)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5)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