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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及持股状况;
  (5)招股后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6)其它重要事项(包括可能影响股票价格不正常波动的情况);
  (7)重要备案事项。
  (8)如招股说明书已列明的事项可略载。如招股后的六个月内上市的可略载其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 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节 证券商参加集中交易准则

  第十四条 欲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须向本所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成为正式会员后,方有权参加集中交易。
  第十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证券商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三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本所备案。
  第十八条 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本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本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第十九条 证券商出市及清算人员的登记,因证券商解除或更换其职务而失效。但在证券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所为的行为,证券商仍应负前条的责任。
  证券商经获准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时,其在交易所登记的人员均因此而丧失其登记所取得的资格。
  第二十条 证券商不得与其他证券商共同使用同一营业处所。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将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的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本所有权检查或查询。
  前款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的保存年限,按国家和证券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证券商的业务、财务资料,本所必要时可通知其提供。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及分支机构应按有关的会计、统计规定向本所报送证券交易日报表。
  前述各项报表均为一式二份,并应按本所的规定时间送达。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未经主管机关或本所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本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由本所编定代号,凡有关交易及清算单据、凭证、报表,证券商除写明名称外,并须加注代号。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有停业的,在其了结停业前通过本所市场所为有价证券买卖或受托事务范围内,仍视为尚未停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销特许登记、或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其营业权利的,本所和证券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向公众传播重要证券资料时,应检二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如有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上市证券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为对敲买卖,本所可终止其参加集中交易,并报请主管机关给予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因证券商受托在场内买卖违约所产生的债权,对于违约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委托有对其受托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须经其受托证券商的同意或执有确定的执行名义或仲裁判断,方可向本所请求给付。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交付给证券商的即为违约,证券商经通知委托人后,立即代办交割手续。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代办交割所受的证券或代价,应在确定委托人违约之日开始在本所市场委托其他证券商予以处理。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委托人。

第二节 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准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接受其委托开户或买卖:
  (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2)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3)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证明者。
  (4)曾因证券交易违约记录有案未满三年者。
  (5)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未满五年者。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
  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受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
  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应载明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并认定以本所规章为其契约之一部。
  第三十四条 受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属于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属于卖出者以蓝色印制。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码、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保管方式(领回证券、集中保管),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
  (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粘附函电。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方得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书。
  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买卖证券以书信、电报或电话委托者,由受托证券商承办人员填制委托书并签章,当面委托者应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加以确认。
  在证券商具备录音电话的条件下,方可接受有价证券的电话委托买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如有错误,其错误的原因非可归责于受托证券商的,证券商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分,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委托有效期内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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