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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7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
  第三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申请

  第四条 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由本所审查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凡属上市股票在本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暂行办法》、主管机关的规定,以及本规则和本所的公告。
  第五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4)公司章程。
  (5)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7)股权结构及分布。
  (8)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9)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10)股份登记事项的说明。
  (11)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第六条 国债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批准豁免的证券在本所上市,免于申请、上市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
  第七条 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人或委托其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4)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5)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6)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上市,发行人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主要业务状况。
  主要财务状况。
  债券发行和转让情况。
  (3)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4)债券发行章程。
  (5)债券资信评估证明以及担保单位文件。
  (6)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7)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8)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二节 上市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按《暂行办法》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
  (1)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担保单位资信良好,或债券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3)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十一条 具备上市条件的证券,经本所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本所签发《上市通知书》。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的样张送本所存验。
  第十二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向社会公众公告上市公告书。
  第十三条 上市公告书的编制除了招股说明书所要求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
  (2)股份发行情况和股权结构;
  (3)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有关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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