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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证券买卖的原始凭证应保留七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所知的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它职务上所知的秘密;
  三、受理客户的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保证或分享损益;
  五、利用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六、以他人的名义供客户买卖证券;
  七、代客户保管证券或款项;
  八、未依客户委托而代客买卖;
  九、其它违反证券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以及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证券交易所应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管理上市公司、证券商和上市证券的买卖,并应制定集中交易市场组织办法、证券上市、上市公司、出市代表及证券商管理办法,上市交易规则,结算和交割以及其它有关上市证券交易及股份事务运作的行为规范、业务操作规程,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二、证券登记公司应提供证券的印制、登记服务,并应制定有关股票拆细、过户、分红派息、挂失处理等有关股份登记运作的业务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三、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柜台买卖规则;
  (2)制定证券发行的承销细则;
  (3)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场地、设施标准;
  (4)制定柜台买卖证券的审查准则;
  (5)制定证券商营业处所的业务办理程序;
  (6)协调柜台债券买卖的参考价格;
  (7)协调非经纪买卖股票的价格;
  (8)制定柜台买卖的零股作业办法;
  (9)制定培训、奖励和处罚办法
  (10)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以上规则或办法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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