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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及代办过户;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买卖;
  二、代理支付证券本息或分红派息;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证券买卖的融资融券;
  二、证券保管;
  三、证券或其他金融投资;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受益凭证;
  二、证券投资;
  三、对金融事业的投资;
  四、赎回受益凭证;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
  二、出版证券业务有关的资料;
  三、举办证券业务讲习;
  四、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条 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证券交易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必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顺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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