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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必须增加二千万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到批准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属企业法人的须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并应在开业后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名称、场所;
  四、变更董事、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机构合并或股权转让;
  七、所经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八、全部或部分停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撤销或取消部分业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的证券交易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备本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及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机关的规章,经规劝不改者;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可能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和代办过户;
  六、自营买卖股票;
  七、证券投资咨询;
  八、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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