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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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