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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九)股票管理法规的拟订并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十)其他有关股票市场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地进行管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在股票发行、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按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发生争议的,由交易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于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机关可授权交易所停止该证券商在交易所的业务。
  第八十四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认股权证及其它各种集资券的发行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五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
  (二)处以发行公司及承销商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三)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六条 为发行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评估及公证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该机构停止该项业务半年,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评估或公证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七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股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登报通报批评;
  (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该公司有价证券停牌交易5至7天;
  (四)造成重大危害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市行政监察局追究当事人责任,视情节给予处分;
  (三)由主管机关给予停止该股票交易、过户和通报批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主管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凡违反第三十六条进行场外非法交易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该有价证券成交额50%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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