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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证券商、交易所、登记公司

  第四十七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凭主管机关发给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名称、住所;
  (二)注册资本;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业务简历和持有有限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
  (五)章程及内部规章制度;
  (六)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七)主管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可申请从事证券承销、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同时经营股票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的,须将其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分开。
  证券商只能经营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业务及与证券相关的业务。
  证券自营商持有的股票,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五十条 证券商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到市工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有本条第四款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商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责令其在180天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下降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限以下;
  (二)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主管机关规定的证券商的资格要求;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有可能发生丧失偿付能力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90天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擅自停止营业连续30天以上。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应执行《深圳证券经营机构会计核算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营业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责令证券商提交有关的财务或业务报告及资料,检查其营业帐簿或其它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及情形紧急的,主管机关可封存或调取有关物件。
  第五十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交易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为非盈利性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理事会由证券商、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为深圳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其主要职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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