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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上市除应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主体企业设立或从事主要业务的时间(简称实足营业记录)应在三年以上,且具有连续盈利的营业记录;
  (二)实际发行的普通股总面值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形资产总额的比率应达到38%以上,且无累计亏损。特殊行业另定;
  (四)税后利润与年度决算实收资本额的比率(简称资本利润率),前二年均达到8%以上,最后一年应达10%以上;
  (五)股权适度地分散。记名股东人数在1000人以上,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0.5%以下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之和应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
  第三十八条 已是股份公司但未公开发行的,须有三年的经营记录且在股票公开发行的半年后方可转让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申请上市,应由交易所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上市股票在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本办法、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和公告。
  上述规章和公告由交易所制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等有价证券,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股票交易必须凭有效证件委托证券商办理,证券商接受委托和在交易所集中交易时必须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买卖优先的顺序办理。
  证券商受托买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包括集中交易与柜台交易)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抛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或内外勾结同时买卖一种证券及造成证券虚假供求和扰乱价格;
  (三)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假作买卖;
  (四)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五)散布虚假的或易被误解的消息,以诱使他人买卖证券影响证券价格;
  (六)以投机为目的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一种特定证券,影响市场行情;
  (七)未经许可在交易所和证券商的交易柜台直接或间接买卖自身发行的有价证券;
  (八)证券经纪商代客户决定种类、数量、价格和买入或卖出,或在其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接受有价证券买卖的委托;
  (九)场外非法交易;
  (十)非法过户。
  第四十四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涨落停牌制度。集中交易的涨落幅度由交易所拟定,柜台交易的涨落幅度由证券商联席会共同拟定,均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股和个人股要严格区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能交叉。
  第四十六条 私募发行及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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