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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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