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三)项所述个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成立的调查组的成员,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个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组查阅有关材料和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应当按规定办理借卷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案,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依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