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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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