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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同级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仲裁组织。该组织负责仲裁消费者的投诉案件。仲裁的机构设置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引导生产和流通,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消费仲裁组织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规章。
  (四)开展消费教育、指导,接受消费者的咨询。
  (五)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配合查处假伪、冒牌、劣质商品以及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号。
  (七)征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建议。
  (八)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
  (九)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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