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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穗府(1988)10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均负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务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
  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个月以内:
  (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处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3)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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