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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国书画市场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428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7日)停止执行(原因:其所依据的《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取消)

广州市中国书画市场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89)44号 一九八九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书画销售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和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文社字[1988]第222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89]3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销售不属于文物管理范围的中国画(包括仿古画)和书法(以下简称书画)。
  第三条 广州市的书画市场销售管理由广州市文化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文化局对书画市场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书画市场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书画销售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书画销售业务的条件:
  (一)凡在广州市的国营或集体所有制的文化、旅游、外贸、宾馆等部门、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1.具备从事陈列和销售书画的专门场地和设备。
  2.配备专职书画专业技术人员。
  3.开设独立银行帐户(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帐户),在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设帐。
  4.具有合法、稳定的书画来源。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的广州地区的美术院、校和美术研究机构,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也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三)广州市的个体户开办书画销售业务需符合以下条件:
  1.专门从事制作或经营书画的专业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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