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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窝赃销赃;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不准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生产经营伪劣商品、冒牌商品;不准出售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有条件的应按规定建立收支账簿。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工或带学徒的,应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市区内雇请外地人员应报经营所在地劳动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阻挠和刁难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如妨碍或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管理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
  (八)利用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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