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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均须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前,必须清偿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并将营业用章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临时停业十五日以上的,应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存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个体工商户营业时,应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挂在明显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离开经营所在地外出经营的,须在发证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凭营业执照、外出经营许可证、税务管理证明等,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地到本市设点经营的,凭原经营地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并应办理税务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市属县进入市区和市属县之间外出经营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雇请帮工和带学徒。超过规定的人员,可作临时从业人员登记。

第三章 经营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享有自主经营权,可用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需要拆除时,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在经营所在地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除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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