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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428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7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3月7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由个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范围,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教育、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城镇的待业人员;
  (二)农村的村民;
  (三)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凭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办理注册登记,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户主和从业人员姓名、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字号等内容。
  按规定须经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的经营场地或经营项目,须取得许可证明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可兼营与主业近似或有相连的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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