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能延期使用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土地征用或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不负责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涵洞、人防坑道,架(敷)设和拆迁各类管道、电力电讯线缆、微波电路、无线电台或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各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除大型或重要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外,其余报县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须在领取报建批准书之日起的一年内按审批意见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套,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方位、位置;不得阻塞交通和损坏绿化及邻近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测量标志,如确需迁移时,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章用地:
(一)未领取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使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范围的;
(三)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章建设:
(一)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或刁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