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三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一次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街区规划、县城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分别向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对城镇、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区、县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各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三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含临时用地),须持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办理申请手续,土地在市区范围内的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土地在各县范围内的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城镇规划用地的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符合规划要求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发给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十六条 城市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应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的实际需要,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土地统一开发或改造,各项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造的地区。个别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零星拨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担相应的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许可证,从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原申请用地单位无权继续使用,亦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企业等单位建设用地,农民建房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房的规定,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上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区、文物古迹、学校、公园、绿地、广场、公共体育场地、城市道路、蓄洪湖(塘)、水库、濠涌及其维护地带;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