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业证明书不得伪造、转借和涂改。
需停业或更改执业地址的,应提前十五天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或作变更登记。
若开业者死亡,其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
第九条 开业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广州市畜牧部门拟定、广州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开业者应每月向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收益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原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退休后从事此业者,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最高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否则原单位可以停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个体兽医必须认真履行当地畜牧兽医站安排的畜禽防疫卫生宣传和突击性防疫医疗抢救的义务,并建立和健全处方等诊疗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业者在诊治畜禽疾病中发现或怀疑是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出诊不带开业证明书的罚款五元;
(二)对不按时换发或缴销开业证明书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元;
(三)对不依时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二元;
(四)对不及时报告疫情、病疗疫治流行或不履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造疗损失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五)对无证从事兽医和畜禽阉割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对拒缴罚款者,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