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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428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7日)停止执行(原因: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穗府办(1987)76号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兽医(含个体兽医联合体)和个体畜禽阉割者。
  第三条 个体兽医和个体畜禽阉割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畜牧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持有从事兽医实践二年以上的单位证明,经广州市畜牧总公司统一进行的理论考试及格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二)持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三)持有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的禽畜阉割许可证明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开业:
  (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国家(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畜牧兽医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不服从国家分配,毕业未满五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未满服刑期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医德不良或不宜从事兽医工作者。
  第六条 凡开业须持本人正式户口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个体兽医或畜禽阉割开业证明书,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兽医和禽畜禽阉割者,必须按核准的业务范围执行,并出示开业证明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遗失开业证明书须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若事后又找回原证,应即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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