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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或临时性工作)收入不低于救济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
  第三十条 重新就业有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并被企业、单位正式招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作为接收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在一年内企业需要辞退的,应将救济金全部退给职工本人。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付给个人或集体企业,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拒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全额补交,并按应缴总额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不如实填报应缴费人数的,除责令补足应缴金额外,并按应补缴金额的15%至30%处以罚款,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交的,按拒缴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挪用、贪污保险费和救济金的,应如数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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