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未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其富余人员承担外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所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可按项目节约额计提不超过10%的节约奖,列支项目成本。计提的节约奖,只限于富余人员的奖金和福利支出。发给富余人员的平均资金额不得超出企业职工同期平均奖金金额。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暂时变化一时未能安排工作的职工,可以放假,放假时间一次不超过半年。放假期间企业每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在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应通知职工限期复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工者,企业可作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文化、技术素质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自行培训、联合培训、送出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文化技术培训,帮助富余人员重新上岗。培训期间,应当发给标准工资和规定的补贴。对成绩优异的,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富余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的待遇按一九八九年市劳动局《印发贯彻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的意见》(穗劳险字[1989]第0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富余人员中在产假期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请假。请假时间包括产假期在内,不得超过三年。请假期间的生活费,第一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第三年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间,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企业缴纳退休养老统筹基金,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的期限和其他有关问题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第6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企业干部,其待遇按市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通知》(穗府[1989]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