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通知
((65)会人字第100号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市人委各单位,市属各公司(站),各区(县)人委,区属各局: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市人民委员会首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试行。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规定和省人委有关指示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二、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降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其所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