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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9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9年7月26日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不相适应)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穗府(1994)92号 1994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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