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纠纷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发出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的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有反悔的,属于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应进行处理,属于第六条(四)、(五)、(六)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调解无效的决定。
第十九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专利纠纷,应发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工作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的结果和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签名,专利管理处盖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可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调处纠纷费。收费的标准由广州市物价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