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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2年9月22日)废止

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穗府办(1988)38号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调处广州市的专利纠纷和有关专利争议。
  第三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依法对发生在广州市的专利纠纷进行调处,实行一次调处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向广州市专利管理机构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有权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管辖范围内的侵权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争议。包含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争议;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请求调入,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纠纷案件,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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