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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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