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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5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1日)废止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88)64号 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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