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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428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7日)停止执行(原因: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所代替。)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穗府办(1988)38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家畜为猪、牛、羊、兔、犬等可供食用的兽类;家禽为鸡、鸭、鹅、鸽等可供食用的禽类;家畜家禽肉类包括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油脂、内脏、血液、骨、蛋等。
  第三条 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和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
  第四条 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是畜禽检疫主管单位,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畜禽及其肉类进行验证、检疫和执罚。对有害的家畜家禽及其肉类,督促货主及有关部门及时作无害处理。
  第五条 兽医检疫员验证检疫收费,家畜每头为人民币五角至八角,不足一头的,按四角收费。家禽检疫每只五分。
  第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兽医检疫员按章处理:
  (一)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须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检合格发给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本规定第五条收费的五倍收取检疫费。
  (二)经补检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无检疫证明而出售畜禽及其肉类,或证物不符的,予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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