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科研计划
(一)已完成国家和上级指令性科研任务的科研单位,有权承接用户的委托或自选科研课题。
(二)科研单位对外实行有偿合同制。承接各方面委托的科研业务应签订合同。项目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
(三)科研单位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平调和摊派。
五、科研经费
(一)科研单位可以从有偿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成果转让、小试和中试科研产品、开发新产品销售或其他合法收入中取得经费。
(二)科研单位的纯收入可不上缴财政,用于科技发展、集体福利、奖励和所长基金。其中除集体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比例不变外(不包括事业费包干的单位),其余则按下列不同情况分配:
1、事业费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
2、事业费大部分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二,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八。
3、事业费一半以下(包括本数)自立的单位在纯收入中,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四,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六。
4、事业费包干的单位在纯收入中,除用百分之五十冲减事业费拨款外,余款部分用于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
(三)科研单位的创汇收入,除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外,其余自留,并有权合理安排使用。
(四)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暂由事业费开支。
六、科研成果转让和产品销售
(一)对上级单位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应征得其同意才能转让,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优先在本市转让。科研成果经鉴定后,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委托单位即应作出应用计划,组织实施;逾期或违反合同规定的,科研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对非上级单位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也按合同规定办理。自行开发的科研成果本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费,由应用单位负责。具体办法按《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有权试销自己的科研和开发产品,其价格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可以由本单位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