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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9日)废止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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