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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由市规划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根据本规定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县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办法,分别由各县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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