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层以下首、二层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机动车库、不存在有毒有害因素和不排放“三废”的小型生产厂房、贮存无毒无害物品的仓库综合楼;
(二)九层以下有实验室的教学楼;
(三)九层以下有化验室的办公楼;
(四)非营业性游泳池;
(五)含发电设备的变配电房;
(六)存在有毒有害物品,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仓库;
(七)非公用性码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其建筑设计应连同有关资料先报卫生防疫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报建。
第四节 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凡建设生产厂房,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凡建设蒸汽、热化锅炉房,应按照《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建筑设计。
第二十二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等有害作业部位的生产厂房和一层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大型生产厂房,以及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其建筑设计应连同有关资料先报劳动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
第二十三条 凡建设独立设置的锅炉房,其建筑设计要否取得劳动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由规划管理部门在提供设计要点或审理建筑报建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首层、顶层的锅炉房,在建筑设计方案阶段先报劳动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对土建部分有关措施的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第五节 人防工程
第二十四条 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应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部分)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并由设计单位先取得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对人防工程设计全面负责。规划管理部门对其建设设计经核对人防地下室面积后,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因工程地质等原因难以按规定设计相应面积的人防地下室,以及属《广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况的,其建筑设计应先取得市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