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他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节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要求: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通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的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人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他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他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φ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φ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他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复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沿道路设置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管线的走向应与道路中线平行,横过道路的线段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有管线与规定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行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杆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电讯线缆,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
(二)电力线缆,10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20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杆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35千伏线为三米,110千伏线为四米;220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10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35千伏线不少于七点五米;110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220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一节 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一)规划蔬菜、水果和其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
(二)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园林绿化区范围的;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