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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
 (穗府(1989)27号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三日)


  为加快我市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
  (一)对私营企业登记,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88]117号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对于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在十五天内办理登记完毕或答复不同意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以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形式进行登记。
  (三)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只要具备条件,一个投资者可以办几户私营企业。
  (四)放宽对私营企业的名称管理。产品大部分出口或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名优产品称号的,可在字号前直接冠市名。
  (五)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军工、金融业和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行业不得生产和经营外,只要市场需要和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其它行业的项目均允许经营。
  (六)允许私人租赁国营、集体企业的闲置厂房、设备开办私营企业。
  (七)对于农村贫困地区新开办的私营企业,在注册资金掌握上可以适当放宽。经工商部门批准,第一年免收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八)对于在农村从事直接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的农具修理、制造和饲料加工业,在城市从事社会急需而盈利微薄的行业,在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定期减缓收取工商管理费。
  (九)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二、所得税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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