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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采挖矿产资源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选择适宜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与主矿共生或伴生的矿产,必须进行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如因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对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挖的矿产品销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矿产品,均由市、区、县矿产公司纳入计划,统一收购,计划内的按国家价格收购,计划外的可议价收购或由矿产公司代销;
  (三)供出口的地方矿产品,由矿产公司与外贸部门协商收购;
  (四)其他的矿产品征得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经批准开采的采矿者,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为发展矿业生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应按规定缴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由市、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矿山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矿山服务,专款专用。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采矿单位或个体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开采的矿种、采矿的地区、范围以及矿区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劳动组合、资金来源、生产工艺、环境保护以及经济效益等;
  (三)相邻矿山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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