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7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20日)废止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88)22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开采矿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鼓励,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财政、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范围内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