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
第九条 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