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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9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穗府(1987)24号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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