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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
 (1997年1月7日 深府〔1997〕19号
 市政府二届四十七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深圳市居民充分就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劳动力结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居民(以下简称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全部员工中,本市居民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失业员工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本着“先市内、后市个”的原则优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条 按比例就业实行社会工种(岗位)分类管理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适时调整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及其比例。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劳务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劳务工,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市、区劳动部门在审批外来劳务工指标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择优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人员,经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个月内公开招聘,仍无法招到规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招用外来劳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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