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税收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 深府办〔1997〕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税收管理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税收管理问题的意见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财政部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免征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8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产品的税收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产地销产品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特区内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不包括直接销往特区外或通过商业等环节间接转出特区的产品。
地产地销产品按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增值税。
二、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年应按规定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分局(简称国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年度地产地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经审核确认资格后,才能享受地产地销减免增值税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地产地销减免税政策。
三、申请享受地产地销减免增值税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资格认定的同时向国税征收机关申报本年度地产地销产品销售计划,并同时提供以前年度实际生产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其他资料。税务机关结合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产品)的情况,按照规定权限定其本年度地产地销产品减免增值税的销售比例(简称减免税销售比例)。
经核定的减免税销售比例一经确认,原则上本年度内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