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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25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常〔199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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