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
(六)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相互辩论情况;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