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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失效]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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